簡介:
旅游法這一概念的提出,大約是在20世紀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一些旅游業發展較早、較快、法制比較健全的國家,由於認識到旅游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制定了專門的旅游法律、法規,如旅行社、導游等法律、法規。
旅游法的廣義概念:是指調整旅游活動領域中各種社會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這表明:旅游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指旅游活動中(包括旅游管理、經營、參觀、游覽等與旅游有關的活動)形成的帶有旅游或體現旅游活動特點的社會關系。這正是旅游法與其他法相區別之所在。
例如,旅游者存在旅游的需求,旅行社為滿足旅游者的需求提供服務,相互間即形成需求和滿足需求的關系。這種關系是通過買賣形式來實現的,為此,要建立合法的合同關系,這方面的法律關系主要通過《合同法》、《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等法律調整。旅游者同時也是其他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會形成其他方面的社會關系,如財產繼承、婚姻等,這些關系則分別由《繼承法》、《婚姻法》等其他法律調整。
旅游法是調整旅游活動領域中各種社會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這裡強調“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表明旅游法的概念是廣義的。它包括狹義的旅游法律(指尚在研究探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其他調整旅游活動中各種法律關系的有關法律、法規) 也包括國務院及旅游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單行旅游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它表明,我們所指的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國家的法律、法規,也包括地方的法規; 既包括本國制定的法律、法規,也包括經我國政府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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